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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孔德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康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经理。原审被告:康永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原审被告:康永波,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审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显雪,经理。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德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原审被告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德营,原审被告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2时10分许,康永涛驾驶鲁B×××××-BB661挂号重型货车在寿济路周荆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违反信号撞到孔德营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孔德营、毛翠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营、毛翠华不负事故责任。鲁B×××××-BB661挂号重型货车注册所有人为青岛佳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康永波,康永波与青岛佳兴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B×××××号主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鲁B×××××挂号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永涛系康永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孔德营在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84.40元。2014年4月18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德营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毛翠华和孔德营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离婚。孔德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孔德营提交了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门诊病历,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共计15473.34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孔德营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淄博圣洁医院病历记载其在该院治疗右手伤,但孔德营在交通事故中右手没有受伤,故对孔德营在门诊治疗右手伤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孔德营在淄博圣洁医院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4日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存在空挂床,对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孔德营在2013年12月26日治疗右手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该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确定为15317.4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关于孔德营在淄博圣洁医院自2013年12月6日后至2014年2月24日没有诊疗记录的意见合理,依法予以采信。2、误工费。孔德营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桓台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10.00元,误工时间153天,误工费共计16830.0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孔德营提交上述证据不属实,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0日。经审查,孔德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在城镇有住房并长期在城区居住,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孔德营因车祸造成腰1、2椎体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9292.27元(计算办法: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孔德营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毛钦忠身份证、桓台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前妻毛翠华的家人毛钦忠,护理人员工资为3300.00元/月,护理天数为住院93天,护理费为10230.0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根据孔德营伤情,除医疗机构的护理外,无需他人护理。经审查,孔德营住院期间和院外共计60天确需一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00元。4、残疾赔偿金。孔德营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桓台县城区街道云涛社区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多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0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孔德营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00元(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孔德营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孔浚财的户口登记卡,主张孔浚财系长子,1997年4月27日生,现年17岁,扶养费为1197.84元;孔德营提交桓台县妇幼保健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新生儿病历、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新生儿听力筛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保健手册等证据,证明孔德营前妻毛翠华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乳名孔俊宝,系孔德营次子,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孔俊宝的扶养费为20363.28元;孔德营提交桓台县果里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孔令美、王洪英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孔令美、王洪英系孔德营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0年8月18日,1929年3月21日,共生育子女6人,被扶养人孔令美和王洪英的生活费为7393.0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对被扶养人孔令美、王洪英、孔浚财需扶养无异议,但辩称均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孔俊宝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且系在毛翠华和孔德营离婚后生育,孔德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孔俊宝系其子,对孔俊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孔德营关于被扶养人孔浚财、孔令美、王洪英生活费的主张,不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俊宝系其次子,对其主张的孔俊宝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7.76元。(计算办法:孔浚财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1年×10%÷2人=855.60元;孔令美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7393.00元×5年×10%÷6人=616.08元;王洪英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7393.00元×5年×10%÷6人=616.08元)。6、鉴定费。孔德营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000.00元,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孔德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认可该赔偿项目,依据孔德营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认定孔德营在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时间为11天,每天按照12.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357.43元。孔德营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康永涛、康永波、青岛佳兴运输公司不认可,因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事故责任确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B×××××-BB661挂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孔德营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康永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侵权人康永涛的雇主康永波承担赔偿责任。青岛佳兴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B×××××-BB661挂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康永波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其他伤者毛翠华需受偿,故确定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德营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60.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9028.01元;共计41388.17元。关于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虽然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89.2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53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2360.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880.02元(计算办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2908.03元-39028.01元);共计46969.26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康永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孔德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35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康永波赔偿孔德营鉴定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孔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0元,孔德营负担338.00元,康永波负担1017.00元。原审判决后,孔德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错误。上诉人孔德营与前妻毛翠华于2012年9月5日生育次子孔俊宝,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桓台县妇幼保健医院的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新生儿听力筛查报告单、健康手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未支持孔俊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孔俊宝)生活费14545.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康永波、康永涛、青岛佳兴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桓台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出具的孔俊宝的户籍证明一份,其户口簿登记卡、索引表四份,证明孔俊宝系其次子,现已办理落户手续。原审被告康永波、康永涛、青岛佳兴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毛翠华人身伤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毛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39.8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971.99。涉案鲁B×××××-BB661挂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孔德营提交的户口簿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孔俊宝系其次子,属于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孔俊宝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孔俊宝扶养费计算为14545.00元(17112.00元/年×17年×10%÷2),结合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父母、长子的扶养费20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32.7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孔德营、毛翠华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应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61514.26元。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予以改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康永波赔偿孔德营鉴定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孔德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孔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孔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