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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桑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庆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成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0日,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魏晓虎,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桑庆军,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31日,技术员,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张成林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被告桑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玲与被告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虎、被告桑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林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天建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星州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概括、承包范围、价款等项目。后被告天建公司将该工程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至2011年9月29日,因被告天建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告天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星州公司自愿同意担保的申请书一份。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冯家云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769175元,原告曾多次就所欠劳务费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人工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成林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到庭三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星州公司将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冯家云系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因被告天建公司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原告拒绝施工后,被一自愿就原告人工工资的给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星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星州公司承诺在被告天建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被告星州公司协调解决,而并非对人工工资给付提供担保。被告天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建公司从未成立过水韵名都项目部,也没有出具过这份申请书,申请书不是公司出具的,上面也没有公司的印章。被告桑庆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属实。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惠农区水韵名都34号楼及超市、35号楼、42号楼土建人工费用769175元的事实。被告星州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由于结算人冯家云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天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由于结算人冯家云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桑庆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星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星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星州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星州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该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是否进行结算,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星州公司的起诉。被告星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与天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建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是否进行结算,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天建公司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建公司的起诉。被告天建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到庭二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5页(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给天建公司),证明项目负责人魏晓虎,冯家云是现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而该份证据恰恰证实的冯家云与天建公司的关系。被告星州公司、桑庆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桑庆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桑庆军是受雇于冯家云,是冯家云工地的技术员及管理人员,张成林承包冯家云的土建工程,施工完后,桑庆军、冯家云及张成林一起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桑庆军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星州公司、天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人冯家云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单系原告及桑庆军、冯家云共同核算后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被告星州公司、桑庆军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2、被告星州公司是否构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星州公司将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一期v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承包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天建公司将该工程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9月29日,由于各种原因,各施工班组担心工程竣工后,农民工工资项目部无法及时支付,书面申请被告星州公司做出担保,被告星州公司在申请书上写有同意担保并加盖星州公司工程部印章。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冯家云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出具结算单一张,尚欠原告人工费769175元未付。同时查明:冯家云以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星州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桑庆军系冯家云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被告星州公司是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建设的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9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7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于2010年12月底竣工,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结算,利息应从双方结算起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计算15个月,以欠款数额7691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一期工程中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星州公司在申请书上写有同意担保并加盖星州公司工程部印章,应视为被告星州公司同意为原告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担保,应承担对原告土建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成林工程劳务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逾期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林要求被告桑庆军支付工程劳务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