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李霞、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李霞,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负责人杨春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换玲,女,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霞,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甘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李霞、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杰、熊换玲及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岸支行诉称,2001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天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安支行)与被告李霞、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天安支行向被告李霞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82000元,期限10年,利率为月息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李霞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将军花园C区8栋1单元3层7号房屋,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同时,太平洋置业公司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天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天安支行于2012年2月因机构改革整合到原告工行江岸支行,太平洋置业公司变更为被告现代公司。原告工行江岸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霞偿还贷款本金36814.5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7849.4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工行江岸支行对被告李霞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现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江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抵押、保证、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抵押物清单、期房抵押证明,证明被告李霞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工行天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李霞还款情况及贷款已逾期。被告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太平洋置业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现代公司。太平洋置业公司利用被告李霞的身份证件以购房为由向银行借款,该笔借款由太平洋置业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已偿还的部分款项也是由太平洋置业公司所偿还。被告李霞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现代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无能力还款。被告现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现代公司对原告工行江岸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现代公司庭审中承认借款合同系虚假按揭,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霞,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江岸支行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就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能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工行天安支行与被告李霞、太平洋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天安支行向被告李霞提供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82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1年10月31日起到2011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逾期每日计收万之二点一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李霞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将军花园C区8栋1单元3层7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工行天安支行,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17297号);太平洋置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上述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李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天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天安支行依约将贷款82000元发放至太平洋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太平洋置业公司将还款汇到户名为李霞的账户,工行江岸支行按月从李霞的账户扣划每月还款额。2008年1月10日后,该账户无款扣划,未再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该账户显示差欠借款本金36814.5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7849.44元。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察,涉案《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上载明的坐落于武汉市将军花园C区8栋1单元3层7号房屋由其他人居住,被告李霞并未购买、使用过该房屋。还查明,太平洋置业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代公司。工行天安支行于2011年9月因机构调整划入原告工行江岸支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工行江岸支行表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尊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现代公司利用被告李霞的身份证件,虚构其与被告李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以被告李霞个人名义向工行天安支行申请贷款,并实际取得、使用原告工行天安支行发放的贷款82000元,贷后的还款由被告现代公司统一批量还款。由此可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实际是虚假按揭,被告现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贷政策,扰乱了金融监督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抵押及保证条款亦为无效条款。虽然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抵押物核发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但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条款均无效,故原告工行江岸支行不能行使以该无效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抵押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互负返还义务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霞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并未取得、占有、使用借款,也从未还款,故被告李霞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现代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具有恶意占有贷款的故意,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工行天安支行因机构调整已划入原告工行江岸支行,工行天安支行的权利由原告工行江岸支行行使和主张,责任亦应由原告工行江岸支行承担。工行天安支行已收回贷款本金45185.45元及2008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36814.55元,被告现代公司应向原告工行江岸支行返还余下借款本金及赔偿自2008年1月10日起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工行天安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现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6814.55元;二、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6814.55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已预交,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