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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号裙房。负责人:俞志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啸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军,该行职员。被告:李耀。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对被告李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