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潘卓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潘卓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晓晖。委托代理人:陈焕玲,公司行政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卓文,男。上诉人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卓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卓文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神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确认已签订劳动合同,潘卓文固定月薪6000元,工作时间为26天,每周休息1天,超过或不满26天的按照6000元/26天为基数×实际出勤天数计付工资。神鹰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潘卓文参加了工伤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潘卓文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潘卓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神鹰公司支付潘卓文:1.2013年4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30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办理社保的赔偿金3520元及滞纳金6480元;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4年3月1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神鹰公司向潘卓文支付2013年4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共计21231元;三、驳回潘卓文的其他申诉请求。神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确认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5308元和6000元,并已领取2013年5月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2013年4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神鹰公司主张潘卓文于2013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24天、旷工2天、休息4天,工资为5300元,考勤卡显示出勤天数是26天;潘卓文则主张其于2013年4月完全没有请假,没有旷工或请假情况,是全勤,故工资为6000元。对于2013年8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神鹰公司主张潘卓文于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旷工9天,请假4天,休息4天,工资为3230元,考勤卡显示出勤天数是14天;潘卓文则主张其于2013年8月出勤天数为17天,并已向公司提出请假,工资3923元。对于2013年9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神鹰公司主张潘卓文于2013年9月未上班,属旷工,出勤天数为0天,应得工资0元,考勤卡显示出勤天数是0天,虽然潘卓文曾于该月到神鹰公司,但只是回去拿工资,并没有上班;潘卓文则主张其于2013年9月出勤天数为13天,具体是2013年9月14日至9月28日,并已向公司提出请假,故工资为3000元。潘卓文确认其于2013年8月17日至8月25日、8月29日至9月13日是请假,神鹰公司则主张是旷工。潘卓文均予以确认神鹰公司提供的除9月29日的借款单外的借款单,并同意在应支付的工资中抵扣该3200元的借款。神鹰公司提供工资计算清单(传真件),该清单载明“丽新”确认潘卓文于2013年8月29日至9月13日在其公司当作上班共16天……潘卓文实得工资2667元,工资抵扣还款11000元-2667元=8333元,加工费抵扣欠款8333元-6830元=1503元,潘卓文个人还欠林姐1503元;对此,潘卓文不予以认可,并主张11000元的借款与神鹰公司没有关联,不同意抵扣。潘卓文提供的请假条载明,潘卓文因几个月未领到工资,神鹰公司一直拖欠,经济极度拮据,就连到公司上班的路费都无法解决,更不用说家庭和生活费,对此,潘卓文请假,期限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潘卓文领到工资有路费为止。神鹰公司主张该请假条是潘卓文单方的,但可证明潘卓文当时没有上班;潘卓文主张其在休息前请假,请文员把请假条交给神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借款单、请假条、考勤卡、工资计算清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潘卓文为神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神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神鹰公司应当支付潘卓文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确认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5308元和6000元,神鹰公司应支付潘卓文2013年6月工资5308元、2013年7月工资6000元。双方均认可“固定月薪6000元,工作时间为26天,每周休息1天,超过或不满26天的按照6000元/26天为基数×实际出勤天数计付工资”的计薪方式,该计薪方式并不低于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予以采纳。神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潘卓文的具体工作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4月的工资,双方对该月的出勤时间各持己见,但神鹰公司自己提供的考勤卡亦显示潘卓文上班26天,故认定2013年4月的工资为6000元。对于2013年8月的工资,双方亦对该月的出勤时间各持己见,虽然神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显示潘卓文的出勤天数是14天,但潘卓文对此不予确认,结合潘卓文自认于2013年8月的请假天数及剔除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天数,神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卓文其他时间的请假或旷工情况,故认定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7天,神鹰公司应支付潘卓文2013年8月的工资具体为6000元÷26天×17天=3923元。对于2013年9月的工资,双方亦对该月的出勤时间各持己见,虽然神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显示潘卓文的出勤天数是0天,但潘卓文对此不予确认,结合潘卓文自认于2013年9月的请假天数及剔除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天数,神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卓文其他时间的请假或旷工情况,且神鹰公司亦确认潘卓文于2013年9月到过神鹰公司,故认定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3天,故神鹰公司应支付潘卓文2013年9月的工资具体为6000元÷26天×13天=3000元。潘卓文同意在工资中抵扣其向神鹰公司的借款3200元,予以采纳;神鹰公司提供工资计算清单(传真件),并主张抵扣潘卓文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对此,潘卓文不予确认和不同意抵扣,鉴于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相对方亦不同,故不予采纳。据以上论述,神鹰公司应向潘卓文支付2013年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具体为6000元+5308元+6000元+3923元+3000元-3200元=21031元。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神鹰公司和潘卓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神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潘卓文支付2013年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共21031元;三、驳回神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神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神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神鹰公司需向潘卓文支付2013年9月工资3000元是错误的。潘卓文该9月份根本没有到神鹰公司上班,神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足以证明,神鹰公司已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而潘卓文称该9月份上班13天,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尤其是潘卓文没有证据能推翻神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即潘卓文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潘卓文该9月出勤13天是推定的,缺乏证据证实,且这种推定也是毫无道理的。潘卓文从2013年8月开始就离开神鹰公司,到其他公司(丽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称神鹰公司有确认潘卓文该9月到过神鹰公司,但神鹰公司说的是潘卓文来要过工资,而不是来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潘卓文出勤13天没有依据。潘卓文2013年9月工资应为零元。二、潘卓文2013年8月实际上班14天,而不是17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神鹰公司支付潘卓文2013年8月工资3923元是错误的,潘卓文2013年8月工资应为3230元。三、潘卓文欠丽新公司11000元,导致丽新公司扣掉所欠神鹰公司货款6830元,此款应从潘卓文工资中减去。综上,神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鹰公司只需向潘卓文支付2013年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共10508元。潘卓文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卓文2013年8月、9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及神鹰公司主张抵扣丽新公司所扣货款6830元是否成立。神鹰公司主张潘卓文2013年8月、9月的出勤天数分别是14天、0天,并提交考勤卡予以证明,而该考勤卡系神鹰公司单方制作,且潘卓文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神鹰公司所提交的考勤卡不予确认。因神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潘卓文2013年8月、9月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潘卓文自认于2013年8月、9月的请假天数及剔除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天数而认定潘卓文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17天及工资为3923元、2013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13天及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神鹰公司主张潘卓文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是14天及工资为3230元、2013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零及工资为零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神鹰公司主张需从潘卓文的工资中抵扣丽新公司所扣货款6830元,并提交了工资计算清单(传真件)予以证明,而潘卓文对该清单不予确认,亦不同意抵扣。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故神鹰公司主张抵扣丽新公司所扣货款68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神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