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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亮与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亮,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钰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亮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信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谢亮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本案中,谢亮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贵合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2009年9月5日、2009年11月12日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主任张美菊愿出庭作证、照片证据等,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贵合新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直至2012年5月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前,诚基物业公司为贵合新园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诚基物业公司有权按规定收取相关物业管理费,贵合新园小区的业主亦有义务按规定足额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谢亮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