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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吕金芳与陈庭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芳,陈庭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吕金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瓦屋队××号。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彪,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开发区××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芳与被告陈庭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芳诉称:2012年9月25日,陈庭彪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官桥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赵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吕金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庭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计131281.71元。吕金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47335.71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3周。6、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天长市天弘工艺礼品厂职工,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及相关待遇,其日工资为118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2100元。陈庭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负全责,所以商业险内要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111天,标准认可7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30分,陈庭彪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官桥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赵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金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庭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吕金芳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7335.71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金芳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吕金芳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庭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庭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护理费(120天×97.5元)、车损165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20年×10%)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误工费应为(300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金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28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14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709元,由被告陈庭彪赔偿84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吕金芳负担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156元,由被告陈庭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