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黄忠选在田东县朔良镇百敏村六敏屯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黄忠选叫上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到李某甲家,用砖头等打砸李某甲家大门,被害人何某甲赶到现场劝阻并欲用手机拍照时,被黄忠选用木棍打伤右肩膀。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忠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中午,因民事赔偿方面的原因,被告人黄忠选在田东县朔良镇百敏村六敏屯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忠选叫上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窜到李某甲(黄某甲的丈夫)家,用砖头等打砸李某甲家大门,被害人何某甲赶到现场劝阻并欲用手机拍照取证时,被被告人黄忠选用木棍打伤右肩膀。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忠选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何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甲、李某乙、黄某庚、黄某己、李某丙、何某乙、李某丁、岑某、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3)照片说明;(4)辨认笔录;(5)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谅解书,收据;(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忠选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忠选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黄忠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果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北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