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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钱某乙,现已成年,长子钱某丙,现年14周岁。婚后,被告与女同事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不尽家庭成员义务,工资不用于家庭开支,长期不回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钱某丙。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钱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钱某乙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