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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系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主要负责该公司南北厂区之间的物资周转运输工作。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运输途中,将其从该公司北厂区领出的75卷漆包线藏匿,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62.97元。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鞠某将侵占的75卷漆包线返还公司,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务合同、领料单、物资周转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