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