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庆涛、马运东等抢劫罪,徐庆涛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李胜利,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涛,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运东,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林林,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胜利,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农民。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强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涛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运东、李胜利、夏林林犯抢劫罪,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涛及其辩护人连磊,被告人马运东及其辩护人王建业,被告人夏林林及其辩护人聂振,被告人李胜利及其辩护人张峰,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李胜利、夏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庆涛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庆涛、郝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庆涛对指控的抢劫罪认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辩护人连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于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第二、有退赃行为;第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四、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运东、夏林林、李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罪。被告人马运东的辩护人王建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于定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指控被告人冒充警察有异议;第二、量刑:如实供述,请从轻处罚;有立功情节,请减轻处罚;系从犯,请减轻处罚;系初犯,请从轻处罚;退赃,请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林林的辩护人聂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仅参与一起抢劫,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第二、指控冒充警察的情节事实不清;第三、对于价值认定不够客观:没有鉴定结论,没有购物有效凭证;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下。被告人李胜利的辩护人张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犯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冒充警察的情节;第三、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抓捕同案人李敬坤,属重大立功;综上,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深刻反省的机会。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经事先预谋,以购车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京沪高速临沂市费县出口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赶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冒充警察,对刘某某实施捆绑,抢劫其价值5000元的手机两部、价值450元的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从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款700元,将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抢走。经鉴定,被抢的轿车价值55000元。2、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李胜利、徐敬坤(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购车为名,将被害人郝某骗到滕州市北高速出口附近交易。当晚11时许,被害人郝某和其朋友王亮驾驶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赶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李胜利、徐敬坤冒充警察,对被害人郝某实施捆绑,抢劫郝某身上现金约500元,抢劫王亮身上现金约2400元,从王亮的银行卡内取款6000元,并将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抢走。经鉴定,被抢走的轿车价值40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被告人徐庆涛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刘志涛、王继芝(均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等汽车3辆。2014年4月,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1辆。1、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庆涛经王继芝、刘志涛介绍,在高速公路薛城出口处低价购买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8760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庆涛经王继芝、刘志涛介绍,在高速公路滕州北出口附近低价购买被害人段某某被盗的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张群。经鉴定,该车价值75357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庆涛经刘志涛介绍,在高速公路滕州北出口处低价购买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张群时,被张群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57655元。4、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低价购买被害人金彦彬被盗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庆涛于2013年12月25日将与其买卖赃车交易的王继芝抓获,交由滕州市公安局,该王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滕公诉字(2014)0002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王继芝、刘志涛明知是赃物而介绍、购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胜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徐敬坤。又查明,被告人徐庆涛退赔了被害人郝某6000元,被告人马运东的家属代为退赔1000元,被告人李胜利的家属代为退赔1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郝某。涉案车辆均被起获,除一辆红色瑞纳轿车暂扣押在公安机关,其余车辆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发还清单、取款凭证、办案说明、卖车协议、全国盗抢车系统查询等书证,证人王亮、张辉、徐利、张群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郝某、吕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运东、夏林林、李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冒充警察的情节持有异议,结合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李胜利、同案犯徐敬坤(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刘某某、郝某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仅是各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被告人徐庆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运东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夏林林、李胜利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1、2011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庆涛与李质玉(另案处理)爬窗入室,盗窃威海市鲲鹏地毯厂印花车间的实验室内价值约40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2、2013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徐庆涛与张河、唐飞(均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包河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余章增车牌号为皖A×××××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第一起盗窃罪提供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一份记载,犯罪嫌疑人徐庆涛供述在威海盗窃电脑一台,经联系威海公安局调取了该案相关笔录,但威海警方未对该电脑进行价格鉴定。2、证人证言(1)同案犯李质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8日13时40分至同日14时20分,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讯问)记载,其和徐庆涛在威海文登鲲鹏地毯厂偷过一次电脑。是在2010年或是2011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和徐庆涛在附近吃饭,徐说没钱花了,咱俩去偷点东西卖点钱花,我说在鲲鹏地毯厂上过班,厂子里有电脑,咱去偷电脑吧!他说行。然后其领着他去了鲲鹏地毯,从厂子西墙进去的,那里有个小土坡,是从小土坡跳进厂子里的,然后到了厂子车间最北边那排房子里,靠近北墙,从窗户进了一个车间,我们俩都进屋里了,然后在里面偷了一台电脑和显示器,徐庆涛从屋里递给其,然后我们一起去了徐庆涛租房的地方。他插上电后说不能用,顶多卖个三十元五十元的,其说那算了不要了,之后这个电脑徐庆涛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电脑是什么牌子、什么型号的我不知道,显示器是白色的像电视一样后面凸一块的那种,电脑****主机侧面的盖都没有了,能看见里面的东西。再就是还有键盘、鼠标、电源一套都偷走了。(2)证人赵菊凤证言(2013年11月19日14时56分至2013年11月19日15时20分,威海昆蓬地毯,威海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记载,2011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是下午四点下班,下班后我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去上班,拿钥匙去开实验室的门,发现实验室里一张白色桌子上的电脑不见了,然后我就告诉了单位领导,再就去电话报了案。我的实验室是在印花车间里面的一个小屋,在印花车间的南面,印花车间里就只有这一个小屋,这个小屋里有窗户,第二天发现电脑被盗了,发现窗户没关好,是从窗户爬进去的。丢的是一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全套的东西都被偷了。电脑是黑色的联想牌、19寸的显示器、液晶的,2010年9、10月份买的,当时花了4000元。3、被告人徐庆涛供述和辩解,2010年4、5月份我朋友李质玉喊我去威海市文登市苟山镇昆蓬(鲲鹏)地毯厂玩,当时一起去的还有马远坤、赵廷芳,然后我们四个人都翻墙进去了,李质玉用东西把门锁打开,偷了一台电脑,后来这台电脑被李质玉拿走用了,后来李质玉被抓了说我是主犯,威海就把我上网追逃,关于这个事我之前也详细交代了,只是我觉得对方把电脑评估了4000块钱,价格太高。当时我没进厂子,我开着面包车在外边等着的,其余人都进去了。公诉机关为指控第二起盗窃罪提供下列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1日被害人余增章报案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至2014年1月1日9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被盗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2)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主余增章报案该车被盗窃。(3)发还清单,证实于2014年4月29日将被盗的白色瑞纳轿车发还给被害人余增章。2、证人证言:(1)同案犯张河供述中记载,因为偷车的事被抓的,一起被抓的还有朋友唐飞。之前一起偷过多次,有一次是2013年12月的时候,不是12月31日就是2014年1月1日,徐庆涛(其嫂子的弟弟)开着一辆白色的瑞纳轿车(桂A牌照)把其送到合肥,晚上唐飞开着这辆车带着我们在合肥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白色瑞纳轿车,这辆车后来让徐庆涛开回山东滕州了。是我让徐庆涛来的,来合肥的费用也是其支付的,一开始徐庆涛不知道我是来偷车的,在我们到合肥的一个小区去偷的时候他就知道了,我们偷完以后徐庆涛看中了这辆刚偷来的瑞纳车,然后把这辆车开走、把自己的那辆桂A牌照的给我了,后来这辆车也让我卖了。(2)同案犯唐飞供述和辩解中记载,2013年12月底的时候“海哥”(张河)和一个师傅开着一辆白色瑞纳车,车牌是桂A,他说是从山东开来的。当天晚上海哥让我开车带他转转,是我开的车子,夜里凌晨许我们开着桂A的车子转到合肥市包河苑小区里面的时候发现一辆白色瑞纳车,当时大概是下半夜的时候,也是海哥自己去偷的,偷成以后就给了海哥的朋友开走了,没有给钱,说是开到老家,不是山东就是河南。3、被害人余章增陈述,2014年2月1日发现我的现代瑞纳轿车被盗了,是白色的2011年元月份花了73900元购买的,放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苑靠东边的路口附近了。车子上锁了,车上有购车合同、车辆保险的相关单据等。4、被告人徐庆涛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张河给我打电话送他去合肥,他也没有告诉我去合肥干什么,之后我们开着他的一辆白色瑞纳轿车,到了合肥的一个小旅馆张河把我安顿好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带来一个男的,之后下午两点左右我们三人开车来到合肥一个偏僻的农村把一个停在二层居民房楼下罩着雨布的车掀开,然后那里有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车,当时我着急回去我家里老婆让我回家有事,我的意思是开来的时候的那辆车回去,张河让我坐车回去,我说我现在怎么坐车回去,张河就让我把那辆罩着雨布的白色瑞纳车开回山东了,之后这辆车我就一直自己用了并且还改了天然气办了个假车牌,车牌号码为鲁D×××××。我开了一辆白色瑞纳车去的,是张河开车来接的我,让我送他去合肥,他嫌累,按正常得以为我是给他往枣庄开车的,实际我去的目的就是送他。第二天我买不上票回来,就地他又偷得那辆车开回来,是他让我开回来的,不是我想开的,我也不想开。后来这辆车让我花钱改气了,这辆车没还给张河,因为他没回来,被公安抓了。5、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价值42000元。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徐庆涛供述其个人一直使用的一辆白色瑞纳轿车系张河盗窃所得,为及时获取、固定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对徐庆涛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鲁D×××××的白色瑞纳车。对该辆车及钥匙进行了扣押。7、辨认笔录,辨认目的让辨认人辨别、确认本组照片是否有本案违法犯罪行为人,2014年1月17日唐飞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徐庆涛即为和唐飞一起偷车,并现场将偷得的汽车开走的张河的朋友。对指控的盗窃罪被告人徐庆涛在庭审中辩解称2011年自己从来没有去过威海市,2010年去过,但当时只是开车拉着李质玉,他说去玩的,对于盗窃的事我不知道,只是他出来时带着电脑;并辩解自己亦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电脑价值因没有实物未进行鉴定;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徐庆涛没有参与盗窃,而是准备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赃车并开至枣庄;因此两起盗窃罪均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上述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徐庆涛供述的时间及参与盗窃人数与同案犯李质玉的供述不一致,盗窃的实施过程亦不吻合,同案犯李质玉的供述和证人关于对电脑的颜色的描述分别是白色和黑色;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同时参照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等认定处理。该起指控事实中的被盗物品无价值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购买时的价格证明或同类物品当时的价值证明等证据。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同案犯张河、唐飞关于被告人徐庆涛参与情况的供述过于模糊,不能体现该徐是否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其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庆涛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庆涛、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庆涛、马运东、夏林林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抢劫过程中,各被告人经事先通谋,由被告徐庆涛确定抢劫目标和作案手段,并指挥实施整个作案过程,其他相应的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庆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庆涛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运东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林林、李胜利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利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庆涛、被告人马运东及被告人李胜利的家属退赔情况及案件的退赃情况,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运东在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人徐庆涛抓获王继芝时,其不属于立功的主体,所以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胜利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庆涛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盗窃罪不能成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六)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庆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缴纳)。被告人李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缴纳)。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靳 峰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人民陪审员 盛世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