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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辩护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利及其辩护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利所持的火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乘警陈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陈某、张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利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5日9时50分许,G1258次列车从昆山南站开出,乘警在11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02F座位的张利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11号车厢和12号车厢连接处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外侧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和一包外用利群香烟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51克。上述毒品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利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利所携毒品系自行购买并用于自吸,而非为他人运送,其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了检察机关对张利两部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利乘坐旅客列车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查,并当场被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被查获时张利向乘警供称毒品是帮别人带的。目击查获现场的旅客张某某、列车员朱某均证实听到张利被查获毒品后即向乘警供认毒品是帮别人带的。张利到案后在公安、检察阶段关于其为朋友“王鹏”运输毒品的供述,不仅内容稳定一致,细节详尽具体,而且其供述中涉及的“王鹏”电话号码、此次出行的行程等情节也得到了手机通讯信息的佐证。张利虽系吸毒人员,但无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其携带运输近50克毒品冰毒,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张利携带运输的毒品并非用于本人吸食,其在携带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张利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鉴于张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所作判决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利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