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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培建与吕陈绮、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建,吕陈绮,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王培建,男。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陈绮,女。被告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屹,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建与被告吕陈绮、被告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建的委托代理人齐乐斌,被告吕陈绮、被告华琳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建诉称,2012年8月1日吕陈绮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吕陈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利率每日千分之一。吕陈绮到期不能还款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未偿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华琳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12年8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汇入吕陈绮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华琳公司,账号xxxx6650。借款到期后,吕陈绮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吕陈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吕陈绮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3、被告华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陈绮、华琳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未实际履行400万元的交付义务,两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上海衡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宝公司)向华琳公司划款505万余元,系衡宝公司基于联保协议履行担保义务,为华琳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而非原告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依据;衡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应当由相应的银行账册来证明与衡宝公司资金的往来的情况;华琳公司押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的保证金200万元在衡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就已经归还给衡宝公司了,而非原告所拼凑的200万元中944,511.70元系王某借款的利息和1,055,488.30元系归还吕陈绮的部分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吕陈绮系为了归还华琳公司的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因考虑到可以马上归还保证金,再考虑到借款周期,所以借款合同上写的金额是400万元;借款合同所指向的400万元,是包含在衡宝公司向华琳公司划款的505余万元中的。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理由: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吕陈绮与原告就借款400万元达成合意,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以及诉讼法院进行了约定;2、划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即签订借条次日通过衡宝公司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账505余万元,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衡宝公司对该笔转账做了说明。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4、融资担保书,证明吕陈绮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归还华琳公司的银行借款,吕陈绮是担保人;5、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利息计算表,证明2012年8月3日华琳公司向原告归还的200万元中的944,511.70元是归还原告之前向王某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另外1,055,488.30元是代吕陈绮归还本次原告向吕陈绮的部分借款,截止至目前吕陈绮尚欠原告400万元未归还。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借款400万元实际并未交付,故该借款担保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来源不合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华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吕陈绮的母亲王某被公安机关收押,吕陈绮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也不敢报警;对证据2中划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是衡宝公司按照连带清偿责任所划款项,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培建系本案原告,可能还是衡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原告让衡宝公司盖章,被告也不认可,因为衡宝公司汇款的金额是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500余万元,并不是本案借款的400万元,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根本没有生效的合同来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原告和衡宝公司串通后捏造的说明,且衡宝公司对于划款的说明前后矛盾;对杭州银行补发的入账证明无异议,华琳公司确实将保证金200万元还给了衡宝公司,因为衡宝公司代华琳公司清偿了银行贷款,所以在用途上明确为还款,而非如原告所述系支付利息;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华琳公司与杭州银行的借款合同、衡宝公司的保证合同、上海万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的保证合同、联保协议,证明华琳公司与衡宝公司、万禾公司作为联保体,分别向杭州银行贷款了500万元,嗣后,华琳公司无能力清偿,衡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2日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5,055,488.30元。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借款是委托衡宝公司转入华琳公司的,如果是代偿则衡宝公司就直接还给银行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陈绮系案外人王某的女儿,王某系被告华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吕陈绮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华琳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吕陈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甲方将全部借款划转到乙方指定的华琳公司账户,并约定日息千分之一,乙方未按时还款的,乙方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每日按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丙方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吕陈绮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华琳公司在丙方落款处盖公章。2012年8月2日,衡宝公司通过杭州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向华琳公司转账5,055,488.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此款用途系用于归还华琳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本息。2014年4月21日,杭州银行出具补发入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8月3日,华琳公司通过贷记凭证向衡宝公司划款200万元,用途为还款。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华琳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五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甲方约定于2011年8月2日存入保证金200万元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华琳公司、王某在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同日,华琳公司、衡宝公司、万禾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乙方,签订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同日,衡宝公司、万禾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华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吕陈绮向杭州银行闵行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对华琳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吕陈绮的借款担保合同、划款凭证、衡宝公司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融资担保书、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华琳公司与杭州银行的借款合同、衡宝公司的保证合同、万禾公司的保证合同、联保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吕陈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与他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吕陈绮虽辩称签订合同时因华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其母亲王某受到公安机关控制,被告吕陈绮在迫于无奈及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被告吕陈绮既未在事后进行报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陈绮还辩称,原告的505余万元的划款系履行华琳公司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义务,但被告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吕陈绮作为华琳公司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前夕向衡宝公司借款以确保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可能,故对于被告吕陈绮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划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吕陈绮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业已出借了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衡宝公司收到的200万元保证金的用途问题,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衡宝公司与华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琳公司之间曾就该笔款项作出处分的约定;再次,吕陈绮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归还华琳公司向杭州银行的贷款;因此,衡宝公司收到华琳公司的保证金后,抵扣多付的1,055,488.3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944,511.70元,原告虽主张系王某在另外两份借款合同中向原告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944,511.70元款项的用途确系用于归还王某的借款利息,剩余944,511.70元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华琳公司对被告吕陈绮借款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吕陈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488.3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的本金应当以本院确定的被告吕陈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488.30元为准。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吕陈绮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聘请律师情况以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且律师费4万元尚属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陈绮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琳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琳公司对被告吕陈绮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陈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5,488.30元;二、被告吕陈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建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3,055,488.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陈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建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55,488.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吕陈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建支付律师费损失4万元;五、被告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陈绮上述一至四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7.42元,由原告王培建承担9,118元,被告吕陈绮、被告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30,57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