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吕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云杰与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云杰,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杰,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角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清录,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角盘村村民。系上诉人田云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云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4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平、田清录,被上诉人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磨盘操作工作。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5日孝义市人民法院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法定受理期限,被决定不予受理,且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议,或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没有行使该项权利。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因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l1日原告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田云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未作出原告为工伤的决定。故原告提起的工伤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告田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田云杰。上诉人田云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向社保部门交纳“工伤保险”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向社保部门领取工伤待遇,上诉人为主张权利经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孝义市法院一审、吕梁市中院二审,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权利,但并未否定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工伤”的司法裁判权利,一审法院以吕梁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未作出上诉人工伤的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山西惠农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田云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仲裁部门因未作出工伤决定而不予受理,上诉人田云杰提起的工伤赔偿诉讼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田云杰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判员刘世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