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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文明、杨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明,杨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文明于2013年9月29日晚上,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去到桐柏县城“艳阳天”酒店旁的居民楼处,盗窃居民雷某某的价值1974元“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文明伙同被告人黄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泌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的家属楼附近,丁文明下车到家属楼院内盗窃孙某甲家一辆价值1713元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767元“新日”牌电动车。后丁文明和黄某将两辆电动车装在面包车内拉到在唐河县城的居住处藏匿。次日丁文明在销售所盗电动车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文明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丁文明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带着黄某到泌阳县城,当晚19时许,丁文明将车停到泌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的居民楼附近,丁文明下车寻找盗窃目标,黄某在车上等候。丁文明进入居民楼院内,将在此居住的孙某甲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和一辆拼装电动车(车架及动力系“新日”牌)先后推到车前。黄某将车后箱盖打开,丁文明和黄某合力将两辆电动车装在面包车内拉到黄某在唐河县城农贸市场西门南居住所处藏匿。次日唐河县桐寨铺镇王庄村村民李某某介绍,丁文明把所盗得的拼装电动车骑到唐河县地税局门前向他人销售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713元;拼装电动车价值767元。二、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桐柏县城寻机盗窃,当晚丁文明、杨某某到桐柏县城“艳阳天”酒店旁的居民楼处,将在此居住的居民雷某某停放在楼梯道内的“台铃”牌电动车盗出。后丁文明将所盗“台铃”牌电动车送给黄某使用。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唐河县公安局已将涉案的拼装电动车和“台铃”牌电动车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动车购车发票、证人李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丁文明、杨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上列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明、杨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文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上列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文明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李新瑞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