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锦立、刘嘉俊抢劫、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立,刘嘉俊,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锦立,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福建省诏安县,暂住汕头市陈厝合安和街。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嘉俊,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蕉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福建省诏安县,暂住汕头市陈厝合。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陈某某及被告人胡锦立的辩护人沈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伙同林某峰(另案起诉)三人窜至汕头市乐山路拦截被害人李某扬(1997年8月18日生,天竺中学学生)后强行带至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后门附近,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李某扬(经鉴定,李某扬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书包一个、金立牌GN9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97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工行银行卡、团员证各一张)。得手后,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及林某峰三人来到汕头市陈厝合“来福住宿”505房找被告人陈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系抢劫赃物仍购买该手机供其自己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材料,同案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查缴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的相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锦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锦立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胡锦立在本案中犯罪抢劫相对来说情节比较轻微,归案后,提供同案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等线索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人;被告人胡锦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伙同林某峰(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另案起诉)三人窜至汕头市乐山路拦截被害人李某扬(1997年8月18日生,汕头市天竺中学学生)后强行将其带至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后门附近,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李某扬的书包一个、金立牌GN9000型手机一部(价值2097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元、工行银行卡、团员证各一张)。经鉴定,李某扬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得手后,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及林某峰来到汕头市陈厝合“来福住宿”505房找被告人陈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300元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系抢劫的赃物仍购买自用。2014年4月26日13时,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陈厝合“来福住宿”505房抓获被告人胡锦立、陈某某时,现场缴获赃物手机1部及工行银行卡、团员证等物,并于当天16时许,抓获被告人刘嘉俊。案破后,上述缴获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扬。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扬的报案陈述及对被抢财物、被抢地点、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照片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峰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查缴的被抢手机、工行银行卡、团员证,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图、搜查笔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4)第A0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扣清单、发还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金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合伙抢劫,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锦立、刘嘉俊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锦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锦立在归案后,提供同案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等线索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锦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嘉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文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