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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6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思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思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493号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洪。委托代理人武艳华,女。被告任思娴,女。委托代理人郑佳璐。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责人王晖。委托代理人赵炜。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与被告任思娴(以下简称姓名)以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艳华,任思娴的委托代理人郑佳璐,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桥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我公司与任思娴签订了编号为XF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思娴向我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XX号XX号楼1503号房屋。事实上,双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于我公司与任思娴所任职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需要而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任思娴未实际支付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均由我公司偿还;同时,房屋也一直由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任思娴从未要求我公司交付房屋。现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任思娴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至我公司名下。任思娴辩称:我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世桥公司以我的名义贷款,我也没有偿还过贷款。我认可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世桥公司使用我的名义贷款,给我的购房资格造成损害,世桥公司应当支付一定补偿。中信银行述称:截至2014年3月26日,任思娴尚有剩余贷款本息869395.14元未偿还。在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我行可以解除抵押。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世桥公司作为出卖人,任思娴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XX号XX号楼12层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总价款1782240元。2007年5月24日,任思娴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世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中信银行私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0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7年5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任思娴名下,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XX号4号楼4-1503号。中信银行现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审理中,世桥公司始称其与任思娴所任职的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后又改称其与任思娴个人存在艺术品买卖关系,故双方签署上述合同作为宣传并获得贷款。任思娴称其与世桥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故其配合世桥公司签署上述合同以提高销量,其亦可及时获取货款。双方均称任思娴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所获贷款亦由世桥公司偿还;世桥公司未曾向任思娴交付涉案房屋。经询,中信银行表示其仅同意在提前还贷并解除抵押权的前提下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世桥公司称其坚持按照以往方式逐月偿还贷款;任思娴表示以往贷款由世桥公司偿还,其认为按照以往方式还贷即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私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条件。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则书面表示通常被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推定并非不可被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均为实例。在本案中,世桥公司与任思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确实载有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书面表示。但是在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任思娴并未向世桥公司支付首付款,亦未偿还银行贷款;世桥公司未向任思娴交付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世桥公司与任思娴之间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双方所签合同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然而在本案中,虽然世桥公司与任思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本院确认为无效,但是中信银行已基于借贷关系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本案中世桥公司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诉求系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后果而提出,与通常意义上的转让抵押财产在发生原因上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而言,世桥公司此种诉求的法律后果与转让抵押财产无异,故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亦应适用。世桥公司与任思娴均无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以消灭中信银行现有抵押权的意愿,故本院对于世桥公司关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桥公司对于合同无效负有根本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思娴于2007年4月6日就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XX号XX号楼X-1503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不包含任何可履行或者可执行的内容;任何人不得将本判决作为变更或者协助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XX号XX号楼X-1503号房屋权属登记状态的依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