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3岁(1991年10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徐×、贺×、郭×(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中街19号楼东边一家饭馆内吃饭,因同在该饭馆吃饭的被害人黄×开啤酒时溅到了被告人王×头上点啤酒,张×等人与被害人黄×、王×1发生口角,后进行厮打,致被害人王×1、黄×身体轻微伤。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徐×、贺×、郭×(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中街19号楼东边一家饭馆内吃饭,因同在该饭馆吃饭的被害人黄×(男,29岁)开啤酒时溅到了被告人王×头上,张×等人与被害人黄×、王×1(男,37岁)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被告人王×及张×等人结账离开。后张×仍怒气难消,遂返回店中持酒瓶砸向被害人王×1,并伙同徐×、贺×、郭×等人与被害人王×1、黄×进行厮打。被害人逃离饭店后,被告人王×与张×等人追至店外继续殴打被害人黄×。经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偏重)。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及张×、徐×、贺×、郭×与被害人王×1、黄×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王×1的陈述,证人孟×、郭×1、武×的证言,延庆县医院的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延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被告人张×、徐×、贺×、郭×的供述,二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酒后滋事,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及另案他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