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邵秀武与宦炳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武,宦炳北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邵秀武。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宦炳北。原告邵秀武为与被告宦炳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亚星6”轮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0月21日本院就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及被告证据举行了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宦炳北到庭参加诉讼及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武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所有的“亚星6”轮担任大管轮至今。被告自今年年初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工资58133元,后被告于7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现“亚星6”轮停泊在舟山普陀区马峙,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至今不能解职离船,造成原告不能另行找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系“亚星6”轮的船东即原告的雇主,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工资5313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亚星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宦炳北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欠条系事实,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资后,涉案“亚星6”轮上的油料及其他物资被船员变卖,价值达30多万元,原告工资应从变卖款中抵扣,被告欠原告及费海轮、童国峰、郭增宏工资共计不超过5000元。另外,原告船员服务薄没有注销系自己不去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其诉请的5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邵秀武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船员服务薄、船舶国籍证书共三份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宦炳北提供了委托书及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亚星6”轮船上物资被变卖,船长等人对此知情。本院根据被告宦炳北的申请,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亚星6”轮船员井长海、徐水清及收购人朱道峰的询问笔录共三份,笔录中井长海、徐水清称:2014年7月18日,船员王传海、刘杰、刘萌凭宦炳北出具的委托书将船上重油、轻油、缆绳、铜套、电机、等船上物资变卖并离船;朱道峰称:其于2014年7月18日用9400元从“亚星6”轮上收购了缆绳、铜套等物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无法证明船长等人对变卖一事知情,船长也没有任何责任。对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53133元工资未付事实。另查明,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船员服务薄后于2014年6月19日离船。同日,被告还向船长费海轮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今亚星6号欠全体船员工资约肆拾万元,以我船在上海齐合公司所剩租金保证,保证此款项发放船员工资,不挪他用,保证在下星期内付清前二个月所欠工项款,其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工资船上物品由船员处置。”船长离船时将该委托书交予三副华东生,月底三副离船时又将委托书交予船上留守人员。后被告称“亚星6”轮船上物质被船员变卖并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邵秀武受被告宦炳北雇佣在其所有的“亚星6”轮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涉案“亚星6”轮船上物资被船员变卖,原告工资应从船上物资变卖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离船,被告所称船上物资被变卖系发生于原告离船之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参与涉案“亚星6”轮船上物资的变卖或分配了变卖款项,故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项,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且原告为确保其工资债权的实现,在其离船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亚星6”轮采取保全措施并得以准许,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就其工资款项对该轮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取得工资欠条和船员服务薄后当日即离船,其称因被告未予办理船员服务薄相关注销手续而存在相应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炳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秀武工资款53133元;二、确认原告邵秀武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宦炳北所有的“亚星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邵秀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邵秀武负担55元,被告宦炳北负担570元;财产保全费601元,由被告宦炳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