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丽娜、邓某与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娜,邓某,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丽娜,女。原告邓某,男。法定代理人李丽娜,系原告邓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佰胜,男,系原告李丽娜之父。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克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丽娜、邓某诉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门村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佰胜、曾庆忠、被告塘门村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娜、邓某诉称:2011年,政府因修路征收被告组上的耕地、林地、旱地等。征收后,被告给组上村民183人分配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助款,按534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原告李丽娜、邓某没有获得分配;被告以原告是嫁出去的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李丽娜及其儿子邓某分配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5300元/人,共计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村民同意入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村里面的村民同意原告邓某落户到本村及同等待遇的事实;2号证据是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邓某于2010年8月16日随母落户于被告组上;3号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李佰胜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被告组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塘门村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自2012年8月5日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且无中断情形,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时效期限。二、在2011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承包地并没有被征用,组里也没有将其承包地统一调整,对其就业并未受到影响,其主张安置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三、组上通过法定程序召开小组社员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明确规定是按组上公益事业派款人数来分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塘门村一村民小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1号证据是征地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2日经过合法途径制订的分配方案,原告的父亲也同意该分配方案;2号证据是功德榜一份,拟证明当时为了组上的公益事业,因原告已外嫁,两原告并没有派款。当时的分配方案是按派款人员数来分配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该份证明是由原告自己到村民家里去签名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使落户了,也无法证明享受同等待遇;对原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户口本为准。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投票通过制订,虽有原告之父的签名,但该方案内容和之前的分配方案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赞助是个人的意愿,原告没有赞助,但当时修公路原告家出了三个人的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同意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邓某于2010年8月16日落户至塘门村一村民小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该证据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李丽娜、邓某系该组村民,其父李佰胜是户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分配内容不能排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作为不分配补偿款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公益事业赞助系自愿行为,原告李丽娜的父亲李佰胜捐款1100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丽娜于198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邓某于2007年4月9日出生,两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原告在被告的组上分有自留山、田、土。2011年,被告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12日被告制定了本组的征地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中的183人,按5340元/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李丽娜、邓某均未获得分配。原告李丽娜的父亲李佰胜向被告要求自己女儿与外孙参与分配该款,但被告以原告李丽娜已出嫁,不知道其户口在组上,其父又同意本组的征地补偿方案且有签名为由,未向两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李丽娜、邓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否享有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阐述如下:一、原告李丽娜、邓某的户籍均登记为被告塘门村一村民小组,已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丽娜、邓某在其夫(父)家或其他地方重新分得承包地,故李丽娜、邓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两原告作为塘门村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应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按5340元/人向本组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未向两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两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按5300元/人分配土地征收安置补助款,共计10600元,其本意是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原告李丽娜已出嫁,也未承担本组的公益建设,两原告无权参与被告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三、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方案在集体组织范围内公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已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李丽娜、邓某征地补偿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32.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