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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滕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甲明知其购买的“工业盐”危害人体健康,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加工鸭子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盐,并在徐丰公路边上对外销售。另查明,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乙、滕某丙、王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