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明珠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塑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定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将开庭传票依法提前三日送达给上诉人铝塑公司,铝塑公司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铝塑公司在本案开庭三日前收到本案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元,减半收取7343.5元,由上诉人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