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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国顺与何树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顺,何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袁国顺,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齐柱,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袁国顺之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萍,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树彩,女,汉族,1962年3月3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丽春,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何树彩之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国顺诉被告何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齐柱、徐丽萍,被告何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4)沾民初字第332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6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顺诉称,我与被告何树彩系亲家关系,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打电话说家中有事向我借款101100元,后我于2010年8月22日从信用社转账到被告账户上。2014年2月27日,我儿子袁其富与被告女儿肖丽春离婚纠纷一案,经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中确认“能够确认袁国顺的转账101100元至另一账户的事实,但不能确认另一账户与本案的关联性”,这充分说明我转账到被告账户的款项系借款债务关系。之前,我也几次到被告家中提及还钱的事,但是被告何树彩和其丈夫都是以种种理由转移话题,拒绝偿还该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何树彩返还借款1011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树彩辩称,原告起诉都是虚假和不真实的。2014年2月24日,原告之子袁其富起诉我女儿离婚,在离婚案件中,袁其富提交了袁国顺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转账的101100元是补偿款,转账至我账户是和我女儿参与我家建房用。现在袁国顺又以同一份证据起诉我是借款,同一笔款项,父子二人以不同理由分别起诉,明显不真实。我从来没有去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以前袁其富说他要办银行卡,因为他在部队服役,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所以用我的身份证去开办了银行卡。我从来没有用过银行卡,袁其富用我的身份证如何开银行卡,卡怎么使用,我都不清楚,我从来没有向袁国顺借过钱,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编造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袁国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名为袁国顺的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01100元至被告何树彩账户,该款项是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时因原、被告是亲家关系,并未询问借款用途,是借款后几个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买地和建房。借款数额之所以不是整数,是因为款项系补偿款,当时被告电话中说借10多万元,因补偿款为101100元,所以就全部借给被告了,借款时只有原告和原告的大儿子袁齐柱知道,因袁其富在部队服役,并不知道。因为双方的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到后来原告的儿子袁其富与被告女儿肖丽春夫妻感情不好了,被告就不承认借款,更不写欠条。3、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在原告儿子袁其富起诉被告女儿肖丽春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了袁国顺转账101100元至何树彩账户的事实,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不认可该款项是用于建房,因款项本来就是借款,所以,原告才另行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何时转账、转账数额是多少都不知道,因为被告没有开过银行卡,是原告的儿子袁其富开的卡,也是袁其富一直保管、使用该卡;被告家是借款盖过房子,但被告从来没有找原告借过钱,而是找被告的亲戚借的,且盖房子的地是被告家自己的,不是买的。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7日向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内容为:“1、户名为何树彩在贵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户于开户日至今期间的业务往来明细账?2、另一账号的账户名是谁?”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于同日作出回函,内容为:“关于你庭于2014年6月17日前来我社查询何树彩的开户账号的开户资料,因我社的档案管理人员出差,现暂时无法查询。该账户近两年未发生业务往来,故无法查询其之前的历史明细。经查询另一账号的账户名为袁国顺,开户行是德泽信用社。”经质证,原告对本院的协助查询函及盘江信用社作出的回函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协助查询函及盘江信用社作出的回函无异议,不清楚,没见过银行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沾民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原告袁国顺在德泽信用社开户账号的历史明细账1份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该明细账无异议;被告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从来没有用过卡,也不知道转账的时间、金额,更不知道转账的钱是什么用途。原、被告对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离婚案件二审过程中确实是肖丽春撤回上诉,故(2014)沾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何树彩向法庭提交了开卡申请表及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诉转账的账户并不是何树彩本人申请开户的,开户申请表中“何树彩”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根本不知道有开卡的事实,也没有用过卡中的钱;另外,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质证,原告对开卡申请表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经原告向其儿子袁其富核实,申请表及存款凭证中“何树彩”签名不是袁其富所签。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系信用社办理的活期存折,能与本院调取的账户历史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转账账号、日期及金额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转账款项系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本院向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调取的回函、原告袁国顺在德泽信用社开户账号的历史明细账以及被告何树彩提交的开卡申请表及存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国顺之子袁其富与被告何树彩之女肖丽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账户名为袁国顺的账户通过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泽信用社转账101100元至账户名为何树彩(于2010年8月21日在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开户)的账户中。2014年2月27日,原告之子袁其富在起诉被告之女肖丽春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转账的101100元是参与被告何树彩家建房使用。现双方为转账的101100元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袁国顺主张自己账户于2010年8月22日转账至被告何树彩账户的101100元系借款,提交了存折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转账记录只能证实转账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实转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何树彩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在原告之子袁其富起诉被告之女肖丽春离婚纠纷案件中,袁其富主张该款系其用于参与何树彩家建房使用,要求分割房屋,故原告袁国顺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袁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