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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万建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建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桂新。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万建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丁建东。委托代理人梁成金。委托代理人唐秋英。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建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系由原告挂靠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开发。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X48),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花园某苑17#、18#楼2单元901号房,合同价款为317797元,付款方式为楼款的20%(首期)63797元交给原告,剩余楼款254000元由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按揭支付。2008年1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XXX97),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出现断供行为,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先后从原告担保账户上扣划了被告的停供金额共78963.57元。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楼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为其代付的楼款78963.57元及利息8631.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代付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3日为863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光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辩称,第三人扣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取得原告方的授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X4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莞市常平镇东深公路司马路段某花园某苑17#、18#楼2单元901号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借款254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另,截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还款合计78963.57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佐证。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在原告担保账户中所扣划的款项系分期扣划的,系在被告未按期供楼且经催收仍未支付供楼款的情况下再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的,扣划的时间不是被告应支付供楼款的时间,迟于合同中约定的供楼款的支付时间。另,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从其账户中扣划案涉款项的相关明细到庭佐证。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律师催告函、(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按照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限内,仍应对被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代被告归还贷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明到庭,证明已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归还贷款合计78963.57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保证人代其归还的贷款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由其代付的楼款78963.57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据第三人所述,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是分期扣划的,且扣划的时间不固定,而原告也未提交扣划明细到庭佐证,因此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分期代被告支付供楼款的时间和金额,由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提交的还款证明可以确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78963.57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供楼款,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供楼款78963.57元及利息(以78963.5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万建光负担887元。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