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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施能杰、吴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施能杰,吴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委托代理人邹侠。被告施能杰。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吴颖。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能杰、吴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侠,被告施能杰的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2014年2月,经汉宇公司居间,吴颖、施能杰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汉宇公司已居间成功,吴颖、施能杰按约应支付佣金人民币16,000元,但至今未付,故汉宇公司起诉要求吴颖、施能杰支付上述佣��。被告吴颖辩称,未参与本次房屋交易,亦未授权施能杰。佣金确认书上约定贷款审批后才支付佣金,而本次交易正式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故无需支付佣金。且若买卖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支付补偿金,现汉宇公司仅向买方主张,不合理。被告施能杰辩称,系争房屋交易均由施能杰操作,吴颖确实未授权过。其他意见与吴颖一致,仅同意支付适当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卖售人、甲方)、“吴颖”(买受人、乙方)、汉宇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以958,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佣金;第七条约定,若甲乙双方经协商合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或合意解除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完成该房地产交易,致使丙方利益受损的,则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19,000元。乙方落款处签字“吴颖”为施能杰代签,施能杰亦在代理人处签字。同日,案外人张某某(甲方)与“吴颖”(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对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乙方落款处签字“吴颖”为施能杰代签,施能杰在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吴颖”与汉宇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于贷款审批通过日支付系争房屋买卖的佣金16,000元,其中6,420元代张某某支付,落款处“吴颖”为施能杰代签,施能杰在代理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汉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施能杰表示,与吴颖原系夫妻,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后,因买房问题与吴颖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2月18日离婚,故交易未继续,且施能杰直接与卖家联系解约。吴颖表示之前与施能杰一起看过房,但不同意以吴颖名义购房和贷款,得知施能杰签订买卖协议后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2月18日离婚,之后的解约情况不清楚。汉宇公司表示曾带施能杰和吴颖一起看过房,看完后他们表示要再考虑,之后施能杰带着吴颖的身份证至汉宇公司处表示要购买系争房屋,并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吴颖确实未在居间协议、买卖协议和佣金确认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施能杰未经吴颖授���,即以吴颖名义与汉宇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吴颖对施能杰的上述行为未予追认,故上述居间协议应为无效,汉宇公司以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为由要求施能杰、吴颖支付佣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施能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汉宇公司所作居间服务,本院酌情确定施能杰支付汉宇公司劳务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能杰、吴颖支付佣金1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施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施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