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华。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司琪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讴与被告黄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主营化肥生产经销。被告黄晶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655,825.00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5,8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晶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包含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晶华给付货款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655,825.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2013年客户销售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7,460.00元,利息208,365.00元,本息合计655,825.00元。被告黄晶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协议、2013年客户销售明细表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协议及2013年客户销售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拖欠货款本息合计655,8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营化肥生产经销。被告黄晶华自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赊购黑土王35%水稻(18-12-5)、黑土王缓控49%玉米(26-13-10)30、黑土王缓控46%水稻(23-11-12)等型号化肥,核款447,460.00元。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7,460.00元,利息208,365.00元(按照月利率1.5分自拖欠之日起分期计算),本息合计655,825.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合计655,8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赊购化肥及拖欠货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暂无给付能力。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主张被告黄晶华拖欠货款,向本院提交客户销售明细表及借款结算协议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黄晶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晶华给付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47,460.00元,利息208,365.00元,本息合计655,8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358.00元,减半收取5,179.00元,由被告黄晶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琪书 记 员 杨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