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廷艳与杨天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艳,杨天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陈廷艳,女,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325。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红,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天邦,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518。原告陈廷艳诉被告杨天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红、黄敬红,被告杨天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6日4时20分许,原告陈廷艳骑自行车沿广益桥西往东下桥时碰撞在其前方行驶由被告杨天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陈廷艳、被告杨天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共22天。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3243.4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损失20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误工费4103.45元(2014年2月26日计至2014年4月4日共计1月8天×3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陈廷艳、被告杨天邦分别承担事故50%的同等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200元的任何证据,据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的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据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均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或医疗机构的医生签字确认,据此,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珠海市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珠海金湾最低工资1380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56元(1380元/月÷30天×36天(住院22天+医嘱1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以上合计8896元,由原告陈廷艳、被告杨天邦分别承担4448元。与此同时,由于被告杨天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24.34元,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对该医疗费4024.34元,原告陈廷艳、被告杨天邦应分别承担2012.17元(4024.34元×50%)。综上所述,被告杨天邦仍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为2435.83元(4448元-2012.1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435.83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原告陈廷艳承担人民币16元,被告杨天邦承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