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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国彬与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张国彬。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朱宏威。委托代理人:蔡文志。原告张国彬为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及被告一兆韦德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彬起诉称:2014年8月上旬,原告的妻子陈哲收到被告的宣传单,称近期内办理健身卡可享受一定的优惠。2014年8月11日,原告至被告“宁波江北凯德会馆”询问办卡信息,被告销售人员承诺如原告办卡,可在未正式使用健身卡之前无条件退卡。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500元卡费,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会员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使用健身卡。此后,原告考虑到家与健身点距离较远,并且近期内要搬家,使用该健身卡不方便,故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被告门店内要求退卡,但被告拒绝退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会员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健身卡费5500元。被告一兆韦德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销售人员未承诺原告可以无条件退卡;二、涉案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原告所称路途遥远不构成解除合同理由,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无争议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一张单店卡(即仅限于在宁波江北凯德会馆使用),金额为5500元,“产品有效日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中心和会员均有义务遵守此协议,且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本中心预售期内购买的单店卡启动时间为本中心正式开业时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健身卡费55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退卡,被告予以拒绝。另,被告宁波江北凯德会馆预定于2014年10月8日开店营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会员协议》、健身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正式使用健身设施之前即要求退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会员协议》未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所称的路途遥远亦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健身服务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类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被告不可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具备强制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而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理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在被告退还的健身卡费中扣除相关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以被告在办理健身卡过程获得的现实既得利益为限,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彬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会员协议》;二、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国彬健身卡费4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