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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与陈妙生、阮观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陈妙生,阮观琴,陈丽灵,何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李建昌。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生,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阮观琴,女,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丽灵,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何传宁,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诉被告陈妙生、阮观琴、陈丽灵、何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