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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与喻丽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喻丽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都会路**号富森美家居建材馆*楼B443。经营者竟冉。被告喻丽利。原告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鹤木门)诉被告喻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鹤木门的经营者竟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鹤木门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喻丽利在北京昌平梦工厂培训基地进行有关华鹤木门专业知识、销售技巧的方面的学习,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费用预计为4000元,培训结束两年内,因被告个人原因离职将全额赔付培训费用。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未替喻丽利支付培训费4000元,费用是由喻丽利自行支付的。华鹤木门的经营者竟冉与喻丽利签订培训协议后,向喻丽利口头说,费用先由喻丽利自行垫付,回来后实报实销。培训完后,喻丽利将费用票据提交给了华鹤木门经营部,但华鹤木门经营部一直未予报销。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声称已出资,则无权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竟冉。2013年9月20日,原告华鹤木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喻丽利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工作需要,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乙方在北京昌平梦工厂培训基地进行有关华鹤木门专业知识、销售技巧等方面的学习,周期4天。甲方为乙方提供学习费用预计为4000元。……,培训结束两年内,如因乙方原因离职,将全额赔付培训费用,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乙方培训合格,从事店面导购,报酬为1800元/月,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甲方业务所涉及的地点均为乙方的工作地点。2014年1月16日,被告喻利丽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华鹤木门公司。被告喻丽利于2014年9月23日乘坐成都到北京的飞机前往北京昌平梦工厂学习,并于2014年9月26日乘坐北京至成都的飞机回成都。另查明,原告华鹤木门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华鹤木门于2014年9月22日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培训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于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培训协议》,但从培训的性质来看,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期间,安排被告喻丽利在入职前到“北京昌平的梦工厂”的培训学习时间扣除成都与北京之间的来回路途时间仅仅培训了两天,其培训内容据原告陈述为华鹤木门专业知识和销售技巧,从如此之短的培训时间及培训内容来看,原告所安排被告所进行的学习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而是《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培训。由于被告哈喻丽利并未进行实质的专业技术培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培训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就证明其为被告喻丽利支付了培训费用的事实仅提交了部分收据、车票及飞机票打印件,该部分证据无被告喻丽利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培训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币5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高新区华鹤木门经营部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