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牛赛飞与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赛飞,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牛赛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阿媛。原告牛赛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胜、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在日照上“YONGFU”轮,实习一个多月。之后于2012年9月担任轮机工职务,当月工资为450美元。2012年10月,原告工资被调整为每月550美元。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下船,实际雇佣期限为12个月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工资2456.67美元(每月工资按照次月首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5245.82元)及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5245.82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YONGFU”轮任实习三管轮。2013年2月1日、3月5日、4月9日、7月19日、8月16日、11月15日,网点04812、账号307750145467向原告中国银行的279170520554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1505元、人民币3422元、人民币3409元、人民币3417元、人民币3405元、人民币3414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工资。另查:被告雇佣的船员肖军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YONGFU”轮任职、被告雇佣的船员崔冶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YONGXIANG”轮任职、被告雇佣的船员李健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YONGXIANG”轮任职、被告雇佣的船员张志禹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YONGXIANG”轮任职、被告雇佣的船员王希宝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YONGXIANG”轮任职,被告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的账号为307750145467、网点为04812,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账号、网点一致。上述事实有船员服务簿、海员证、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船员雇佣合同,但原告事实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YONGFU”轮工作,且被告为其雇佣的部分船员发放工资的账号、网点与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账号、网点均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或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资,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在船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月工资数额550美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5201.14元[550美元×6.2689(2013年3月3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550美元×6.2208(2013年4月3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550美元×6.1796(2013年5月3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550美元×6.1787(2013年6月3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550美元×6.1788(2013年7月3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31天×14天]。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下船,故原告主张案涉工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劳务费、住宿��及路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赛飞工资人民币15201.14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3.1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