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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丙。辩护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丙及辩护人金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丁丙驾驶牌号为苏E3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东二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与被害人郁巧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被害人郁巧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丁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丙赔偿了被害人郁巧英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甲、丁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丁丙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丁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