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锦岚诉贾栓虎、刘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岚,贾栓虎,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杨锦岚(曾用名杨锦兰)。被告贾栓虎。被告刘波。原告杨锦岚诉被告贾栓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锦岚、被告贾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岚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贾栓虎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打下借据一支,被告刘波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用于康巴什绿化工程,并承诺在工程完工之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可工程早已完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返还本金200000元,尚欠140000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9月13日,于2014年2月18日给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贾栓虎返还本金140000元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栓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结息均是事实,原告所述尚欠140000元及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13日也是事实,于2011年2月18日付现金1000元是返还本金,现愿意分批偿还,利息支付不动了。被告刘波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贾栓虎向其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结息,并由被告刘波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背面批注已偿还200000元,尚欠14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贾栓虎质证对其本身及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刘波未质证。被告贾栓虎、被告刘波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贾栓虎质证对其认可,故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贾栓虎向原告杨锦岚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结息,并由被告刘波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于2011年9月9日被告贾栓虎返还原告杨锦岚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9月13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贾栓虎付原告杨锦岚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栓虎尚欠原告杨锦岚借款140000元双方均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为有息借贷,故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利息按3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0%,其4倍为月利率18.6‰,其约定明显超出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故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贾栓虎辩称2014年2月18日给付的1000元是本金的答辩主张,因至付款时已产生欠付利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称是付的利息,因此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在履行中核减,关于被告刘波的担保,因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栓虎返还原告杨锦岚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付的1000元利息款在履行中核减。二、被告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波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栓虎追偿,被告贾栓虎应于刘波履行上述债务后3日内向刘波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贾栓虎、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