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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与张益杰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张益杰,罗生全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35号。法定代表人洪京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罗生全,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张益杰、罗生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益杰、罗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计算机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益杰、罗生全签署北京贵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威公司)章程,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住所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A2-11A号。2009年8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贵威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计算机公司价款56249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债务合计567386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执字第4604、4605号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下落不明,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0月30日,债务人北京贵威广告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京工商门处字(2010)第D3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为该公司清算义务人。被告在债务人北京贵威广告有限公司被强制解散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务人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恶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在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债权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债务人北京贵威广告有限公司债务清偿责任567386元;2、被告加倍承担债务人北京贵威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原审判决迟延期间利息(以价款56249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益杰、罗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贵威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中张益杰投资40万元,罗生全投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益杰。2009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计算机公司与贵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威公司给付计算机公司524995元及37497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三百六十九元由贵威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2日,计算机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执字第4604、4605号民事裁定书,以贵威公司法人及办公地点均下落不明、银行查询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上述两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0)第D3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贵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公司章程、(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执字第4604、4605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贵威公司对计算机公司所欠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贵威公司已于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贵威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二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机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贵威公司的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杰、罗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五十六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被告张益杰、罗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五十六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被告张益杰、罗生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益杰、罗生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