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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姜志荣、朱进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姜志荣,朱进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057号。代表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姜志荣。被告:朱进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姜志荣、朱进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荣、朱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姜志荣、朱进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姜志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进富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4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姜志荣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要求终止债务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姜志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225.34元(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朱进富对被告姜志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姜志荣同意原告将借款发放到其持有的尾号为0131结算账户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姜志荣账户的事实;4.对账单及本息余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姜志荣尾号为0131结算帐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姜志荣结欠的借款本息余额;5.还息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姜志荣在借款期间的还息记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姜志荣、朱进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姜志荣、朱进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志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9.9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姜志荣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进富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姜志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225.3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志荣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朱进富自愿为被告姜志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姜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225.3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朱进富对被告姜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