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2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系第三次婚姻,从认识原告起,被告即让原告为其照顾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但是婚后被告从来没有做到夫妻之间最起码的尊重,经常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生育孩子,为此原告多次流产。今年被告儿子因上学离开原告处后,被告经常回到其前妻处,其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