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胜辉与位振、杨桂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辉,位振,杨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王胜辉。被告位振。被告杨桂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责人王安胜,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宏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原告王胜辉因与被告位振、杨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胜辉于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位振、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辉、位振、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辉诉称,2014年4月17日22时35分,位振驾驶豫G×××××号牌小轿车沿长垣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隆温泉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王胜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振驾车逃逸,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辉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位振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为杨桂菊所有,位振支付了少部分的医疗费后,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杨桂菊作为豫G×××××号牌小型轿车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不符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位振,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为豫G×××××号牌轿车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位振、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位振辩称,2014年4月17日,位振去杨桂菊家借车办事,办完事晚上九时左右行至长垣县向阳路亿隆温泉门口处,位振驾驶的车辆抖了一下,当时没在意,车辆送回后发现车上有擦痕,位振和杨桂菊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又到交警大队报案并了解到撞住了人。第二天,位振托亲属去处理此事,并支付王胜辉医疗费5000元,因多次托人从中调解,但调解不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桂菊辩称,位振具有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又没有饮酒,杨桂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胜辉对杨桂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辩称,对于王胜辉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30%。王胜辉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王胜辉、位振、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胜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胜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王胜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王胜辉的身份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3、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6份,计款8236.89元。据第二组中第1至第4份证据材料证明王胜辉伤情及花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6、定额发票3份,计款300元,据第5、6份证据材料证明王胜辉的电动自行车经技术检验花去检测费;7、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8、工资表5份,据第7、8份证据材料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9、定额发票3份,计款80元,据此证明王胜辉花去的伤情鉴定费。10、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发票2份,计款542元。11、交通费发票8张,计款8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对王胜辉提供的第二组第4份中门诊发票和第10份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又无医院的医嘱,不应采信;对第6份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中无开票的日期和付款单位,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7份、第8份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是原件,又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不能作为请求误工费的依据;对第9份有异议,认为发票属打字���印发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第11份有异议,认为属加油发票,而非正式交通费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位振、杨桂菊对王胜辉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王胜辉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的门诊发票均是正式发票,发票是××患者无法控制,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花去检查费亦为正式发票,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位振、杨桂菊对第二组中第4份中门诊发票和第10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胜辉要求的车辆性能鉴定费与车辆技术鉴定书相印证,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位振、杨桂菊对第二组中第6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胜辉要求误工费、提供的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相印证,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位振、杨桂菊对第二组中第7份、第8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胜辉要求伤情鉴定费,但提供的发票为打字复印发票,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位振、杨桂菊对第二组中第9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胜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医院检查,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依实际予以酌定,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位振、杨桂菊对第二组第1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位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计款4800元,据此证明王胜辉治疗期间位振支付的费用,同时陈述交到医院的被服押金200元由王胜辉支取。经庭审质证,王胜辉、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对位振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桂菊、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22时35分许,位振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隆温泉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王胜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振驾车逃逸。2014年6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下通行”。第七十条“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王胜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变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后自行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位振应承担该起事故的��部责任,王胜辉不承担责任。王胜辉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8236.89元。在河南滑县骨科医院花去检查费542元。王胜辉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78.89元。其中位振支付医疗费4800元,被服押金200元。2014年6月3日,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胜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车辆性能鉴定,王胜辉花去鉴定费300元。王胜辉受伤前在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预算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另查明,位振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桂菊,位振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证档案编号410700697827。豫G×××××号牌轿车于2013年11月13日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交强���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王胜辉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杨桂菊不同意赔偿,位振、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位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位振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虽未下车推行,但由于位振的逃逸行为,不再承担责任。杨桂菊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位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胜辉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78.89元。误工费按其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计算,计款5000元(3000元÷30天×50天,王胜辉住院天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3978.22元(29041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50元(15元×50天),营养费计款750元(15元×50天),车辆性能鉴定费计款300元,被服押金按王胜辉、位振认可的数额计算,计款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服押金共计20057.1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4800元直接赔付给位振,5200元赔付给王胜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王胜辉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978.22元,交通费300元,共9278.22元,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胜辉14478.22元,王胜辉总损失下余款778.99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位振承担,扣除位振支付的被服押金200元,再承担578.99元。因位振驾驶的车辆还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578.99元,由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57.21元。二、驳回王胜辉对杨桂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位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爱 红审 判 员 张 中 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