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凤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赵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赵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凤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正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明亮,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赵明亮亲属)。原告周凤喜诉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赵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平、被告赵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喜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赵明亮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宝昌镇向阳南街逆行时将我撞伤,我在太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亮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87.58元、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7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共计165277.5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赵明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我公司只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二、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赵明亮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我公司保留追偿及上诉权;三、原告多处诉求不合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明亮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因孩子得了白血病,所以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明亮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宝昌镇向阳南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原第四中学门前时,与原告周凤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凤喜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1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明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凤喜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0130.18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右髌骨右缘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时支出医疗费657.40元。诉讼中,原告周凤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9月11日,锡盟中级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凤喜损伤:1、右上肢损伤评IX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1%。周凤喜右下肢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周凤喜右下肢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90日。原告周凤喜出生于1968年11月20日,其户籍所在地系太仆寺旗宝昌镇馒头沟村,其居住地为太仆寺旗宝昌镇东郊社区。被告赵明亮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后被告赵明亮已垫付押金8000元。原告周凤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太仆寺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鉴定费发票收据两张,共计2770元���(6)太仆寺旗医院转院证明书一份;(7)太仆寺旗医院收费收据四张,共计10130.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657.40元;(8)交通费票据十六张,共计980.00元;餐饮费票据七张,共计320.00元;(9)住宿费票据七张,共计450.00元;(10)太仆寺旗金海车业证明一份;(11)太仆寺旗宝昌镇东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1)、(2)、(3)、(4)、(5)、(6)、(7)、(9)、(1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8)号证据中的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10)号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损坏程度,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赵明亮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明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明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明亮赔偿。原告周凤喜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凤喜要求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工作日为190天,本院支持其19190元(190天×101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本院支持其7575元(75天×101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其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原告周凤喜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107087.40元(25497×20年×21%);(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300元,按照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6300元(30000×21%);(8)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50元;(9)原告主张餐饮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00元,因其未提供该肇事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其15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54149.9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凤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剩余32649.98元,由被告赵明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周凤喜经济损失共计12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赵明亮赔偿原告周凤喜经济损失32649.9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24649.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365元,被告赵明亮负担703.25元,原告周凤喜负担26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诺明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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