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梅维占与卢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维占,卢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梅维占,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被告:卢云柱,男,生于1961年8月18日,汉族。原告梅维占与被告卢云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维占及被告卢云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维占诉称:被告卢云柱向其借款1318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债权凭证即存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云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因自己外面有部分债权尚未要回,故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卢云柱向原告梅维占借款44800元。借款当时,被告卢云柱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内容为“存款单今收到梅维占存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月利息按壹份计算﹥存入日期2008年10月16日收款人:卢云柱”,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卢云柱再次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再次书写了债权凭证,内容为:“存款单今收到梅维占存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月利息按壹份计算﹥存入日期2009年元月16号收款人:卢云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云柱向原告梅维占借款1318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债务,其长期以外债未收回为由拖欠债务的行为实属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梅维占款131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