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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滕术伟与王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术伟,王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滕术伟。被告王非。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滕术伟与被告王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滕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滕术伟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非2014年6月15号”。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被告因涉案借款的偿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故出借人现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非需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非偿付原告滕术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