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历城执字第136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薄帅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召福,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康亚民,孟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历城执字第1367-14号案外人薄帅,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于召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济北开发区。被执行人康亚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孟小妹,住济南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3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199号院内房产七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002714、002715、002716、003205、003206、003207、0043**。现在前的查封已解除,本院的查封已自动生效。案外人薄帅对本院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薄帅异议称,其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15日,其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山东蔬新食品���限公司签订买卖涉案7处房产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签合同的目的是便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当月16日,在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其公司已分次向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70万元。后因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所购房屋的钥匙及房屋已交付其公司。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有误,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199号院内的七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002714、002715、002716、003205、003206、003207、0043**)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201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七处房屋卖给案外人薄帅,价款150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650万元,余款办理过户时一次付清。2010年7月16日,双方在山东省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预告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8月24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上述房屋。同年8月30日,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同年10月11日,双方向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房屋过户,该中心以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未予办理过户。后薄帅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8月26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薄帅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薄帅并未实际接管、占有所买房屋。案外人薄帅对其主张付款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及(2010)济阳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份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收款事由为借款,2010年6月22日收到650万元,2010年7月28日收到150万元。上述调解书及案外人的陈述证实,案外人已向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薄帅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调解书。2、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支付往帐查询单2份,拟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70万元。该2份支付往帐查询单显示,2010年10月9日,由李苏民的银行卡转账至陈凤兰的银行卡270万元。案外人称李苏民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兰系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案外人薄帅虽然与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但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房屋,且付清房款的证据不足。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2份收据中的载明的收款事由系借款,不是购房款,且该借款已以案外人的名义起诉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故2份收据中的800万元不是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支付往帐查询单2份,显示的是由李苏民的银行卡转账至陈凤兰的银行卡270万元,只能证明其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案外人向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70万。综上所述,案外人薄帅所买房屋虽然进行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但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没有实际接收、占有所买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薄帅对本院查封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199号院内七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002714、002715、002716、003205、003206、003207、0043**)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李延义审判员 李亚明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