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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兴茂与李兴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茂,李兴辉,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刘兴茂。委托代理人高芬,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茂诉被告李兴辉、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茂及委托代理人高芬,被告李兴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茂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兴辉驾驶大型货车,从蓬安县城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兴隆路十字口时,与原告刘兴茂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茂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刘兴茂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续治费7800元,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为80天,营养费为2500元。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茂无责任。被告李兴辉驾驶的大型货车挂靠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住院医疗费21432.56元(被告李兴辉已全部垫付)、续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5.9元【父亲刘明兴5514.3元(6127×18×0.1÷2)+子曹竣11440.1元(16343×14×0.1÷2)+女曹利娟8171.5元(16343×1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李兴辉辩称:被告李兴辉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兴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保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无异议,且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负责全部赔偿,被告李兴辉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李兴辉已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此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部分;续治费应当扣除800元的检查费,认可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58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在300元以内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兴辉驾驶的货车超载且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有免赔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兴辉驾驶大型货车,从蓬安县城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兴隆路十字口时,与原告刘兴茂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茂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432.56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兴辉垫付。2014年4月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03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茂无责任。2014年6月2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兴茂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78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80天,营养费给付时间评定为80天计25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被告李兴辉所有的大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兴茂的被扶养人:父亲刘明兴,生于1952年5月18日,住营山县安化乡雪峰村4组,原告刘兴茂共有两兄弟;原告刘兴茂与其妻子曹英于2006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利娟;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竣。原告刘兴茂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租住于营山县城北邮巷60号二楼;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租住于营山县城粽子湾15号民房;并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位于朗池镇北坝横街中城国际花园1幢2单元12层2-12-2号住房一套。原告刘兴茂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由四川力源劳务有限公司派往营山县朗润国际项目部建筑工地务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兴茂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信息,保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资料,鉴定书,住房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李兴辉出示的证据有:住院费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兴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茂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兴辉驾驶的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提出被告李兴辉驾驶的货车超载且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有免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原告刘兴茂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1432.56元,扣除15%自费部分费用321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8218.56元。二、后续治疗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茂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7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认为应当扣除800元的检查费,因原告刘兴茂做了内固定术,出院后1年内定期复查DR片4次,约需检查费800元,该笔检查费是必需的,应予认可,故后续治疗费认可为7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兴茂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四、营养费:原告刘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500元。五、误工费:原告刘兴茂的误工期限依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刘兴茂在营山县城建筑工地务工,根据原告刘兴茂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六、护理费:刘兴茂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80天”,根据营山县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元/天×80天)6400元。七、交通费:原告刘兴茂受伤住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兴茂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兴茂在营山县城租房居住已有几年时间并在县城已购买商品住房,且原告刘兴茂在营山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兴茂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明兴及其子女曹利娟、曹竣,其中刘明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子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25.9元[父5514.3元(6127元/年×18年×0.1÷2人)+女8171.5元(16343元/年×10年×0.1÷2人)+子11440.1元(16343元/年×14年×0.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69861.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刘兴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8218.56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8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3210.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兴茂赔付10,3761.9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9448.56元。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的医疗费3214元由被告李兴辉承担。被告方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兴茂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376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兴茂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9448.56元。三、被告李兴辉向原告刘兴茂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医疗费321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兴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莎莎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