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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71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为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雄、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年轻时尚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现原告已迈入暮年,无力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但对原告一直未尽到扶养义务。现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未尽到扶助义务。被告月收入一千余元,今年支付原告的扶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共计3600元已全部交在女儿处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1月结婚,当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一直在外单独租房居住。经查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开始领取社保金每月894.90元,2014年4月起社保金增至1014.90元,被告另在龙马潭区胡市镇城乡环境综治办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属临时工,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每月领取生活补助金55元,无其他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门诊发票、诊断书、被告社保账户交易明细、综治办补助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本案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均已年迈,现原告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故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现阶段被告除了有固定的社保收入外,还有从事清洁工作产生的报酬,但考虑到被告也已年迈,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衰退必然会导致收入减少、支出增大,并且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已能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综合多方因素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确定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鉴于社保金因政策增长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社保金从增长之月起的增长部分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扶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某现有的社保金如有增长,则从社保金增长之月起的增长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