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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6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6984号原告金某,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0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第二天被告回台湾。被告回台湾后,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现在连短信也不回。婚后第二天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结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XXXX),拟证明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0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即回台湾,双方至今没有来往。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分居两地,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开始分居两地,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艺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