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愿荣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梁森中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愿荣,平南县人民政府,梁森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40号原告梁愿荣。委托代理人杨纪远。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委托代理人吴琼。委托代理人吴东明。第三人梁森中。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原告梁愿荣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梁森中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纪远,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吴东明,第三人梁森中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了“平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官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成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官政处(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依法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官成镇政府提出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原告提出答辩意见;6、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依法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7、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8、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依法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9、官成镇人民政府证据目录;10、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官成镇政府提出调解申请;1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官成镇政府受理权属纠纷申请;12、对梁愿荣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不能证实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在场;13、对梁森中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借给梁奎中使用,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不在场;14、梁荣汉调查笔录,证明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不在场;15、梁荣全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第三人在换地契约上签字的说法与原告在复议答辩书中第三人在契约上的签名为梁佐中代签的说法相矛盾;16、梁波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换地契约上签名;17、梁健中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第三人在换地契约上签名;梁金中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换地契约上签名;19、梁以兴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在场并签名;20、梁佐中调查笔录,第三人在换地契约上签字的说法与原告在答辩书中第三人在契约上的签名为梁佐中代签的说法相矛盾;21、梁品中调查笔录,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的签名是由其儿子代签;22、梁楚荣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不在场;23、奎中、愿荣换地契约,不能证明签订契约时第三人在场并签名;24、证明,证实纠纷经村委会调解;25、宗地图,证实纠纷土地四至、面积;26、调解通知书存根,证实官成镇政府组织调解;27、送达回证,证实官成镇政府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28、调解笔录,证实官成镇政府组织调解;29、官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官成镇政府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30、送达回证,证实官成镇政府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31、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32、行政复议听证审理会笔录,证实县政府依法组织调解;3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4、送达回证,证实县政府将文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证实县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证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县政府受理范围;3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证实县政府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8、《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证实县政府依法组织调解;3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证实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0、《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证实官成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官成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4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证实无此条款,官成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梁愿荣诉称,1996年梁奎中为方便建房提出与其互换房屋用地,双方签订有《奎中、愿荣换地契约》。当时原告和梁奎中通过族人梁楚文(已故)、梁金中、梁佐中、梁楚荣等人征得生产队的族人同意,召集了16个族人共同讨论决定并签字和见证了《奎中、愿荣换地契约》,当时第三人梁森中及其儿子梁荣瑞均在场,只是梁森中表示眼睛看不清,要求请人代为签字,于是梁佐中代其在契约上签了“森中”二字。在过去的17年里,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开始动工建房,梁森中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换地事宜经过生产队族人同意,并经群众集体讨论决定的,而且梁森中在众人的见证下也无条件同意了,反悔是毫无依据和道理的。2013年11月18日,官成镇政府作出了0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梁愿荣所有。原告认为,官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县政府的12号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官成镇政府的01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政策和法律,偏袒了第三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奎中、愿荣换地契约》,证实有16个在场人参与签订了换地协议,其中梁森中因眼睛看不清委托梁佐中代签,梁森中儿子梁荣瑞有签名并盖有手印,梁森中对换地协议没有异议;2、梁佐中证明书,证明梁森中因看不清字,故请其在换地契约上签字;3、官成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梁奎中已经死亡的事实;4、梁佐中、梁品中等九名族人的证明书,证实当时签订换地协议时在场人情况及梁森中因眼睛看不清委托梁佐中代签名;5、梁楚荣、梁佐中、梁金中的《换地建房的经过的说明》,证实当时的换地经过。6、梁楚荣、梁金中、梁品中、梁波、梁以兴、梁健中的出庭证言,证实在签订契约前争议土地一直由梁奎中使用,没有争议,是梁奎中提出要换地,签换地契约时梁森中及其儿子梁荣瑞在场,除了证人梁楚荣不清楚是否梁森中本人签字外,其余证人均表示当时梁森中说自己眼睛看不清,故委托梁佐中代签。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官成镇政府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由梁森中将纠纷地无偿让给梁奎中使用,1996年梁奎中与原告签订《奎中、愿荣换地契约》时第三人在场并签名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官成镇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综上,县政府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梁愿荣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森中述称:第一、12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正确的,证据来源也是合法的。关于签名的问题,梁森中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其本人同意签名。证据来源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官成镇政府的调查是完全矛盾的。土地来源问题,本案的争议土地是梁森中借用给梁奎中使用的;第二、12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的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32、33、34、35、36、37、38、39,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过程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22,可以证明官成镇政府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23、24、25、26、27、28、29、30、31,可以证明官成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40、41,可以证明官成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梁奎中已经死亡。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证据1-41,原告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只能证明梁森中在场而并不能证明其亲笔签了名,与官成镇政府认定梁森中在场并签名的事实不相一致,不能达到证明官成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愿荣与梁奎中(已于2000年9月29日病故)及第三人梁森中同为官成镇官南村儒贺七屯集体成员。梁愿荣与梁奎中为了方便建房屋,于1996年12月20日,双方在多位在场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奎中愿荣换地契约》,契约上在场人签名部分有“森中”二字。2012年原告梁愿荣准备在换得的土地(四至为,东以大路水沟相邻为界,南以梁森中宅水沟边沿相邻为界,西以梁愿荣宅边水沟相邻为界,北以梁品中宅边水沟相邻为界,面积19.32平方米)建房时遭到第三人梁森中制止。梁森中认为梁奎中换给梁愿荣的地是自己借给梁奎中使用的,梁奎中与梁愿荣签订换地契约时自己并不在场,也没有在契约上签字,双方遂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梁愿荣即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官成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官成镇政府即立案调处。后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官成镇政府遂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梁森中在签订换地契约时在场并签名等其他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争议地使用权归梁愿荣所有。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梁森中。梁森中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平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8日县政府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官成镇政府的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撤销了官成镇政府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地原告诉称其使用权系其与梁奎中交换得来的,签订换地契约时第三人梁森中在场,因其眼睛看不清所以找人代为签名,并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而官成镇政府01号处理决定认定签订换地契约时梁森中在场并签名,这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符,故被告作出的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01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另处,官成镇政府01号《处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而这条款并不存在,在县政府行政复议时也没有予以更正或进行说明,故被告认定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也有较充分的事实及理由。程序方面,经本院审理也没有发现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愿荣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李 馨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