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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神经),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中午1时许,在本区较场口工商银行附近,为了分食海洛因,而承诺帮杨某购买海洛因并收取毒资1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购买的0.07克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从中取出0.02克交给被告人作为其代购的好处费,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