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磊诉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149533-1。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磊诉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6-1-2004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至2014年8月10日,数额为36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同意支付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对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计算方法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首付款收据1张及贷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交齐了房款。3、房间内照片7张,证明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于2012年10月2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邮政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同时证明原告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补充合同第八条对交房条件进行了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出处及时间不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要有准交证后方可交付。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6-1-2004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价款为568171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商品房价款。2012年10月25日,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办理收房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交付,故房屋在2012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后,符合交房条件。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办理交房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90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5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68171×5.6%÷365×52=4532.9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4532.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由被告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