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创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叶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创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创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业主代表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逸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1.10元/平方/月;同时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规,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B302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24.48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等,原告已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逸雅苑小区B302房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16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01.00元、滞纳金240.08元、起诉费50元,合计289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2012年10月31日是笔误,应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创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端州区叠翠三街一号安逸雅苑B-302房的权属人为被告陈创贤,该房建筑面积125.85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肇庆市安逸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代表该小区所有住户与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逸雅苑物业服务合同(高层带电梯房屋)》,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安逸雅苑商住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电梯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号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该物业建筑面积收取费用总和,按每天0.1%收取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肇庆市安逸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创贤的上述房屋所在的安逸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陈创贤没有依约付清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2565.67元[125.85㎡×1.1元/月·㎡×(18+16/30个月)=2565.67元]。由于被告陈创贤拖欠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费用,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创贤追讨欠费,并曾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陈创贤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陈创贤仍无付清上述欠费。为此,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除要求被告陈创贤除付清上述欠费外,还要求被告陈创贤支付滞纳金240.08元。又查明:时间点为2012年7月6日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5%。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陈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肇庆市安逸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所有住户与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安逸雅苑物业服务合同(高层带电梯房屋)》,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陈创贤所有的端州区叠翠三街一号安逸雅苑B-302房所在的安逸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创贤应当按时向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陈创贤应向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65.67元。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陈创贤支付2601.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安逸雅苑物业服务合同(高层带电梯房屋)》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该物业建筑面积收取费用总和,按每天0.1%收取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滞纳金的计算应以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造成的损失作参考,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物业管理方的实际情况,其滞纳金的计算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在此基数上不超过30%为宜。在本案中计算的滞纳金,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2565.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具体计算方法:2565.67元×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n/12(n为拖欠月份数)×(1+30%),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陈创贤支付240.08元,没有超过被告陈创贤应付未付的上限,属于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创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2565.67元,滞纳金24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0.74元,被告陈创贤负担24.26元。该款已由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陈创贤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24.26元给原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玉莹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