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泌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泌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谢某某,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谢某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席某某,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谢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席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张顺占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百度搜索“”